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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127001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條文
  • 兵役法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國家代表隊者,或 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 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 兵役法施行法 第十八條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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