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第十七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勞動部核定之國家代表隊者,或 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 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等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國家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勞動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兵役法施行法 第十八條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