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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經濟/標準、度量衡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25350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八條附表九
  • 規費法 第七條(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 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 、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 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 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度量衡法 第五十九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度量衡業許可、認證、檢定、評鑑、校正、複測或核發證照,應繳納許可 費、認證費、檢定費、評鑑費、鑑定費、校正費、複測費或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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