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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家科學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前字第1110060312B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業務必要使用改制前各機關原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得由該公有不 動產之主管機關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本中心使用;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公 有動產,得由監督機關捐贈本中心或無償提供使用;採捐贈者,不適用預 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等相關 規定。 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公有不動產。土地之價款,以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 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者,依公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中心以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公有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公有財產以外,由本中心取得之財產 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公有財產,以本中心為管理人,所生之收 益,列為本中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管 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公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各級政府公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中心接受捐贈之公有不動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關,不得任 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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