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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行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基礎字第1056300552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
  • 電信法 第四十六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 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 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 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 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第四十七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 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使 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四十八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 ,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 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 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 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 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 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 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 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 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 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 用之無線電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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