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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制定依據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80021726號、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18208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刪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二十三條(地方法院通譯、技士、執達員及法警等人員職等之設置)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 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 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 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 法院定之。

    第六十九條(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 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 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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