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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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 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 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 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 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費收費標準(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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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停 車費催繳及收取必要工本費事宜,特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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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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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標準適用範圍為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之公有收費停車場(以下 簡稱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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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汽車駕駛人於本市停車場停車,應於繳費期限內繳納停車費;屆期未繳納 者,停管處應以平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 五元。 汽車駕駛人逾前項通知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者,停管處應以雙掛號書面通知 限期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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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