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環境影響評估法(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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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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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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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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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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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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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 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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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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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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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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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 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 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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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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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 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 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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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 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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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 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 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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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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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進行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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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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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 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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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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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 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 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 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 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 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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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 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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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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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 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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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 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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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 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 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 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 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 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 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 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 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 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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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 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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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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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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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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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 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得收 取審查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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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 發單位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切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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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 審查結論,而未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 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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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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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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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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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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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權責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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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 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之審查事項;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 四、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轉管轄 權至中央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 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及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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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 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直轄市 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 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事項。 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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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一、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工所列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 查報告書及其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事項。 四、有關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轉管轄權至縣( 市)主管機關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或環境 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行之監督事項。 五、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資料之蒐集、建立及交流事項。 六、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 七、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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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 員會)組織規程,應包含委員利益迴避原則,除本法所定迴避要求外,另 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開發單位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機關,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委員應全數迴 避出席會議及表決,委員會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 數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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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 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 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 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 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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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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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劃,指可行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行為。 前項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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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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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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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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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者,除相關法令另有規 定程序者外,於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申請階段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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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開發單位所送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後, 應釐清非屬主管機關所主管法規之爭點,並針對開發行為之政策提出說明 及建議,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勘察現場紀錄、 公聽會紀錄、評估書初稿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環境影 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 本法及本細則所規範之環境影響評估流程詳見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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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 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 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 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 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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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本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開發行為所依據設立之專業法規或組織 法規定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如有爭議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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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環境影響說明書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就評估書初稿進行審查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內 容、委員會開會資訊、會議紀錄及審查結論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以下簡稱指定網站)。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內容及開會資訊,應於會議舉行七日前 公布;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三十日內公布;審查結論應於公告後七日內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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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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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之審查期限,自開發單位備齊書件,並向主管機關 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所定審查期限,不含下列期間: 一、開發單位補正日數。 二、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釋示或與其他機關 (構) 協商未逾六十日之 日數。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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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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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情形特殊者,指開發行 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開發行為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 二、開發行為爭議性高,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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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許可,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開發行為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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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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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 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 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 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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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行為附近之下列處所: 一、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室。 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 三、距離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 四、開發行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路路側之處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之處所,並力 求各處所平均分布於開發環境區域內。 開發單位於陳列或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公布於指 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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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刊載新聞紙,應連續刊載三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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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舉行公開說明會,應將時間 、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於十日前刊載於新聞紙及公 布於指定網站,並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列機關或人員: 一、有關機關。 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 三、當地民意機關。 四、當地村(里)長。 前項公開說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 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說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錄函送第一項機關 或人員,並公布於指定網站至少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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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條所提出之範疇界定資料,主管機關應公布於指定網 站至少十四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以書面表達意見,並轉交開發單位處 理。 主管機關舉辦範疇界定會議七日前,應公布於指定網站,邀集委員會委員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 範疇,並由主管機關指定委員會委員擔任主席。 主管機關完成界定評估範疇後三十日內,應將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確認之 事項,公布於指定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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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稱之處理情形,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就意見之來源與內容作彙整條列,並逐項作說明。 二、意見採納之情形及未採納之原因。 三、意見修正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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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進行現場勘察時,應發給參與者 勘察意見表,並彙整作成勘察紀錄,一併送交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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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1 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公聽會,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向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廣泛 蒐集意見,以利後續委員會審查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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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界定評估範疇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現場勘察、舉行公聽會時,應考量下列事項,邀集專 家學者參加: 一、個案之特殊性。 二、評估項目。 三、各相關專業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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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 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並公 布於指定網站至公聽會舉行翌日。 公聽會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行之。 第一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公聽會議紀錄作成後三十日內,公布於指定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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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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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 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時,應提供包含預測與可行方案之完整資料。 主管機關於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認為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不夠完整時, 得定相當期間命開發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以書面通知其到場備詢 。 前項資料涉及營業或其他秘密之保護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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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開發單位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時,主管機關 應敘明理由,還請開發單位限期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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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告,應於開發行為所在地附近適 當地點陳列或揭示至少十五日,或刊載於新聞紙連續五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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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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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重新將替代方案送主管機關審查者, 應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程序辦理。 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 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 管機關審查,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工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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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同一場所,指一定區域內,各開發場所環境背景因子類 似,且其環境影響可合併評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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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者,關於評估之執行、審查程序之進行、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作成及其他相關事項,各開發單位應共同負責 。 前項情形,各開發單位應各派代表或共同推舉代表執行評估、參與審查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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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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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施工期間於基地可開發範圍內設置之臨時性施工設施。 五、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六、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七、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 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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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 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 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提昇產能或改變製程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 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 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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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提出備查之內容如下: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備查理由及內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四、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理由及內容。 五、變更內容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適用情形 之具體說明。 六、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差異分析。 七、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依前條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符合前條之情形、申請變更理由及內容。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本次及歷次申請變更內容與原通過內容之比較。 五、變更後對環境影響之說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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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 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 影響之虞者。 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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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稱開發許可包括許可證、同意、核定等形式之許可, 其認定由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開發許可,起始日依下列順序認定: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之日。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 查結論之日。 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如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順序認定 : 一、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無核發許可程序者,依有核發許可之日期最先者。 二、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送主管機關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 查結論之日期最先者;如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函送,依有函送之 日期最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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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所為之追蹤事項如下: 一、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辦理之事項。 二、開發單位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事項 。 三、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 前項執行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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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三、開發行為現況。 四、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五、結論及建議。 六、參考文獻。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因應對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地址。 二、依據前項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判定之結論或主管機關逕行認定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之內容,提出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修正及預定改善完 成期限。 三、執行修正後之環境保護對策所需經費。 四、參考文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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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職權,得派員赴開 發單位或開發地點調查或檢驗其相關運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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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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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 評述,其分類如下: 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四、認定不應開發。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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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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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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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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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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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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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 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四、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五、開發行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 六、環境現況。 七、開發行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執行因應對策所須經費。 十一、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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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 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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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 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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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1 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 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及多元民 間團體舉辦公開研商會,將共識意見彙整為草案,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召開 公聽會,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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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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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