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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市場處人民陳情標準作業流程圖
產業局 / 市場管理類
中華民國106年09月30日

相關法規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合法、合理、 迅速、確實及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 注意事項。

  • 二、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除應依「行政程序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要點」、「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及本府各機關橫向聯繫與管轄權爭議 處理等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 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

  • 四、人民陳情以書面為之者,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應載明具體陳情內容、真實姓名 及聯絡方式。 本注意事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電子郵件位址(或傳真號碼)等。

  • 五、人民陳情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載明陳情內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方據以辦理。 對於民眾親至機關陳情者,機關應利用適當場所接待陳情人,如有需要得會同其他機關 人員共同處理,必要時得請政風或警衛人員協同處理。

  • 六、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 ,並函知陳情人。但涉及二個以上機關權責並遇有爭議,依本府各機關橫向聯繫與管轄 權爭議處理等相關規定辦理。

  • 七、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項提出陳情時,收文 機關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 八、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認其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適當處理。

  • 九、人民陳情案件內容如涉及不服行政處分者,各受理機關於回復陳情人時,應副知本府法 務局,並檢附陳情書影本。

  • 十、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 十一、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之迭次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 (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三次陳情時,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 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 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放置系統以供查詢。 (二)依前款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同一事由陳情,除仍需依規 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 十二、各機關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 : (一)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人民陳情案件,應予受理及處理。但如同一陳情人有 持續或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虞者,得查明確認前述情事,簽報機關 首長同意,不予處理後,回復陳情人(說明案由及相關規定,以後類此之陳情 ,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放置系統以供查詢。 (二)依前款但書規定處理之人民陳情案件,嗣後陳情人再以前款事由陳情者,除仍 依規定受理外,無須處理及回復,並於簽准後結案。

  •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 記錄,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

  • 十四、各機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 、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 十五、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時限為六個工作日,如法規另訂有處理期限,或因內容 複雜、數量眾多,需一定處理時限及程序,經報本府核定通案處理者,依所定期限辦 理。但不得超過三十日(以日曆天計算);其因故未能在三十日(以日曆天計算)以 內辦結者,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陳情人。

  • 十六、針對人民陳情案件如查無陳情人所陳述之情事,回復時得載明「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或謊報等,須負相關法律責任」之文字。

  • 十七、各機關人民陳情案件內部管制作業如下: (一)由各機關研考人員落實以案管制作業。 (二)各機關研考人員對依規定辦理展期及逾期尚未答復者 ,應即予查催。超過規定 處理時限辦結者,亦應主動查證並調卷分析,追究積壓責任,依規定簽報機關 首長議處。 (三)機關得依據實際需要訂定相關作業規範。

  • 十八、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 十九、各機關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內部獎勵;對於違反本注意事項各點規定者,應 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 二十、各機關受理外國人以英文信件為陳情時,應以英文回復為原則。

  • 二十一、本注意事項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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