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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第四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 第五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 第六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第七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 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 第八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九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第十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 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 費。

  • 第十二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十三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第十四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 第十五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 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一條 本細則依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

  • 第三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 確定之。

  • 第三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經費預算,由各級政府依預算法令之規定編列之。

  • 第五條 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前項賠償金之支付或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由編列預算之各級政府撥付者,應即撥付。

  • 第六條 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或受領原狀之回復時,應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

  • 第七條 請求權人得委任他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同一損害賠償事件有多數請求權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理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進 行協議。 前二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 第八條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協議行為之權,但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撤回損害 賠償之請求、領取損害賠償金,受領原狀之回復或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於前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內記明。

  • 第九條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請求權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 第十條 委任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請求權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 第十一條 委任代理權不因請求權人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權變更而消滅。

  • 第十二條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由委任人到場陳述或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不生效力。

  • 第十三條 協議由法定代理人進行時,該法定代理人應於最初為協議行為時,提出法定代理權之證明。 前項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 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 第十五條 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 為處理之依據。

  •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或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人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 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第十七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 償義務機關。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 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五、賠償義務機關。 六、年、月、日。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 期間內補正。

  • 第十八條 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請求權人如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時,應載明其已向 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之金額或申請回復原狀之內容。

  • 第十九條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 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

  •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 前項通知所載第一次之協議期日為開始協議之日。

  •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時,得按事件之性質,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並支給旅 費及出席費。 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同一事件達一定之金額時,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賠 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前項一定之金額由法務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二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 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 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 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定人員之意見。 七、其他重要事項。 八、協議結果。 前項第二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

  •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 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

  • 第二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 得為賠償之決定。 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 請再上級機關核定。 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 第二十六條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發給協議不 成立證明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繼續協議,但以 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七條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 關之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 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 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 所。 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 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棄之 意旨。 七、年、月、日。 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

  • 第二十八條 協議文書得由賠償義務機關派員或由郵政機關送達,並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協議文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第二十九條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 第三十條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定之。

  • 第三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期日並記 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 第三十二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進行協議為適當者 ,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 第三十三條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 第三十四條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 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賠償 義務機關於收受假處分裁定時,應立即墊付。

  • 第三十六條 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總金額者, 其超過部分。

  • 第三十七條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 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 第三十八條 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 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 之進行。

  • 第三十九條 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提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必要之協助。

  • 第四十條 請求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墊付醫療費或喪葬費時,該賠償義務機 關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 前項情形,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遲延履行者,請求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前,得清 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 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 第四十一條之一 賠償義務機關於請求權人起訴後,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將訴訟告知第十六條所定之個人或 團體,得於該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 第四十一條之二 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該管上級權責機關核定 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 第四十二條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

  • 第四十三條 各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送表其上級機關及 法務部,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 決書影本。

  • 第四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之人員,應就每一國家賠償事件,編訂卷宗。 法務部於必要時,得調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之卷宗。

  •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五、請求權人請求國家賠償時,各機關應請其填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參考格式如附件二)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請求權人應據實說明有無獲得其他賠償、補償或保險給付。 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簽會法務局同意,得逕行拒絕賠償、 移送本府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機關(構)或私人,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一)無管轄權。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就請求事項未提出具體事證,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 (三)請求權人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賠償。 (五)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依請求權人之書面資料,並非請求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事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時,請求權人得 申請重新處理,經法務局斟酌認定足以動搖原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重提國賠會審議, 不受第三項第四款之限制。 前項申請,應自拒絕賠償之通知送達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日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六、各機關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送法務局建檔,並即調查事實、蒐 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必要時,亦得會同法務局組成臨時調查小組調查之。 各機關對於應送達請求權人之文書,應以雙掛號送達,並將回執附卷。

  • 七、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於收到請求書之日起二十日內,簽具調查結果、拒絕賠償 、和解撤回或進行協議之處理意見函送法務局。但因事實之調查、證據之蒐集費時,經 函請法務局同意者得展延二十日。

  • 八、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調查相關事實證據;於擬具處理意見移送國賠會審議 時,並應副知請求權人,且於說明欄內載明下列文字:「本件處理意見,係作為臺北市 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資料,並非確定之結果,台端如有其他理由或意見,請於文到 七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資料,逕送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 九樓東北區)辦理」。

  • 九、各機關函送調查意見及相關證據資料至法務局彙辦時,如有案情複雜不易瞭解之國賠案 件,應將相關佐證資料(如國賠事故現場會勘圖、現場採證照片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可供協助釐清案情之相關資料)製作電腦圖片檔,於國賠會現場以大螢幕畫面顯示, 並指派熟稔案情之承辦人員在現場操作及解說。

  • 十、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之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請求書移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並副知請求權人 及法務局;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由第一次收文機關為主 辦賠償義務機關,並由該機關通知相關機關表示具體處理意見及佐證資料後,簽具彙整 意見,依第七點函送法務局提國賠會審議及確定之。但賠償義務機關非本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者,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 十一、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顯無賠償責任,應簽會法務局並陳請市長核定後,敘明理由 函復請求權人拒絕賠償,副知有關機關並由法務局提報國賠會追認之。

  • 十二、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請求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擬拒絕賠償,經法務局審酌有關 事實證據後,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權人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以 下同)十萬元以下者,得於會簽時表達適當意見併陳市長,或函請賠償義務機關逕與 請求權人直接進行協議。

  • 十三、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者,得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適用第十九點規定。 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逾十萬元且在三十萬元以下者,經法務局同意後,得逕 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並適用第十九點規定。 協議成立者,由賠償義務機關檢附相關文件函請法務局撥款;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 求權人之申請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 十四、各機關依第十二點規定,經法務局函請賠償義務機關逕與請求權人直接進行協議,或 經市長核定後與請求權人協議者,如請求權人擴張聲明,其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 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重提國賠會審議。依第十三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者,如 請求權人擴張聲明,其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三十萬元者,亦同。

  • 十五、各機關依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者,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責任,得函請法務局同意,並逕提國賠會報告後,免於求償結 案。 依國賠會決議有賠償責任,而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其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下,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如認該案件之公務員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責任時,亦同。

  • 十六、機關依第七點函送法務局之案件,法務局認有事實及證據上之疑義,得移請賠償義務 機關或相關機關再為調查;必要時,並得本於職權會同賠償義務機關或相關機關另為 調查。

  • 二、各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如下: (一)公務員。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 人。 本府所屬機關相互間,不行使求償權。

  • 三、賠償義務機關應負責任公務員求償權之行使,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求償權行使 之範圍,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損害賠償之全部為原則。 道路、溝蓋版及人孔有下列情形,推定各該應負責任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一)路面坑洞: 1.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一公分以上二公分以下。 2.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二公分至未滿五公分。 3.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上,深度五公分以上。 (二)溝蓋版破損: 1.鑄鐵及格柵蓋:有二根以上支骨斷裂。 2.預鑄溝蓋:水泥破洞或兩塊溝蓋間隙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 3.S2L2預鑄溝蓋:水泥邊框一邊破裂或水泥破洞達零點三平方公尺。 (三)雨水人孔凸起或凹陷:人孔蓋頂面與路面高、低差達五公分以上。 (四)路面隆起或凹陷: 1.隆起或凹陷介於二點五至五公分,面積達一平方公尺。 2.隆起或凹陷大於五公分,面積達零點四平方公尺。 求償案件應負責任之公務員,得提出事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免除責任。

  • 四、國賠會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 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於扣除保險公司理賠 金額後,就該所餘之賠償費用總額,由國賠會依個案情形,衡酌其求償之金額,並得依 下列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 ,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 額分擔百分之五。   駕駛公務車輛之公務員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就其駕駛車輛所生之損害,得就其 分擔額再予酌減。但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 六、公務員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其公務員如有重大過 失,由國賠會依個案情形,衡酌其求償之金額,並得依下列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 ,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四。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六。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四。 (五)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依個 案認定之。

  • 七、各機關行使求償權,於個別案件情況特殊,依本基準處理有失公平,而有調整求償數額 之必要者,賠償義務機關得於行使求償權之調查意見內,敘明理由,並載明所擬求償之 數額,函送本府法務局提國賠會審議。 國賠會審議前項求償事件,得決議酌量調整求償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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