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1.1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1 日
要 旨:
本案當事人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要求回復原狀,亦即其負有回復原狀義 務,若不履行,則可以公權力強行回復原狀,又該既成道路,市府只取得 公用通行地役權,若要變更為公園使用,則必須辦理徵收補償,始得為之
奉 交下○○區○○里里長於○○區「市長區政說明會」中建議將位於○○路四段二七 二至二八○號前既成巷道變更為鄰里小公園乙案,指示就判決確定後,被告有無回復原狀之 義務之法律問題予以研報,本會意見如下: 一、刑事判決係在確定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在確定被告之罪名及應科以何種刑罰,其並非要 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故不得以確定之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要求被告回復原狀。 二、依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73)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按私有土地,若 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 ,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 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 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 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 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 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八頁)。故本案 通行上開己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之住戶邱○○君等,雖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排除李 ○○君、李○○君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惟行政機關得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 判例意旨(詳如附件),以李○○君等二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要求其回復原狀 ,亦即其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若其不履行,則可以公權力強行回復原狀。又本件既成道 路,本府只取得公用通行地役權,若要變更為公園使用,則必須辦理徵收補償,始得為 之。 附件一(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 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 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 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 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 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附件二(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八頁) 以既成巷道被侵害為由,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恢復巷道之訴,是否任何人皆得 提起?司法院第一廳七十三年八月廿八日(73)廳民一字第六七二號函:按私有土地,若實 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 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 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 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 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地方政府僅得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 訟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