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1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實務上認為違章建築之讓與,雖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 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 築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交付而歸諸受讓人,受讓人應有拆除之權能
為本市○○市場預定地(土地座落:○○區○○段二小段七○○地號)遭成○○君等二 十五人占用訴訟,擬依市場處本(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現場會勘結果對成○○君等六名未 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撤回訴訟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件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係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就拆屋還地部 分,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查訟爭房屋係違章建築,上訴人買受該 房屋後,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就該房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有拆屋之 權能。」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查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 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有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在內。……」觀之及現實務上認為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之交付而歸諸受讓人,讓與人已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反之受讓人則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應有拆除之權能。因之,基地所有人自 得以違章建築之買受人為相對人,請求其拆除建築物,以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並 進而請求交還土地。(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正五版第181頁至第182頁參照) 二、因此本案似不宜逕以徐○○君等六名被告因經查證未居住於戶籍所列門牌號之所在地, 而撤回對該六人之訴訟,仍應查明該六人對所設籍之建物是否有處分權(或係出租、借 他人使用而屬間接占有人)而定。另本件建請再徵詢律師之意見及財政局以往是否有相 同之案例以為最後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