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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7.2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有關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41 條規定,開票亦為選舉之程序之一,依
同辦法第 3  條規定應以集會方式辦理,現該公會未依規定辦理,則主管
機關得依人民團體法第 25 條規定,命理事長於一定期限內召開臨時大會
有關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疑義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
一、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
    條規定外,應以集會方式辦理。」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
    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
    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
    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
    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
    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
    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
    主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人民團體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
    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第二十六條規定:「人民團體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
    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
    列席」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
    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二十八條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
二、本案臺北市醫師公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於進行理監事之選舉後,因清點人數後人
    數不足而未完成開票程序,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開票亦為選舉之
    程序之一,依同辦法第三條規定應以集會方式辦理,現該公會未依規定辦理,則 貴局
    得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命其理事長於一定期限內召開臨時大會;如該公會不
    依 貴局處分辦理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及二十八條規定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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