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9.29 北市法一字第8920710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所謂撫養,係指有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者而言, 雖收養須經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 要件
主旨:有關鐘○女士代理林○○君等人檢附繼承資料向 貴處申領林○君原有本市○○區○ ○段一小段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其中代位繼承人楊○○君於繼承開始後 始更正其父母親姓名,是否仍有權繼承上開徵收補償費乙案,本會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一七○六○○號函。 二、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 被繼 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 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本案楊女之戶 籍資料僅更正父母親姓名及出生別而未加註養父母記事,似尚無法依上開規定以正確 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合先敘明。 三、本案楊女原登記為楊甲君所生,至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六日始檢附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 年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以更正其親生父母姓名為楊乙君 夫婦,此一更正登記雖得對外表彰楊女為楊乙君夫婦之親生子女,然楊女於繼承開始 時(即被繼承人林○死亡時: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是否得就系爭遺產主張法 定繼承權,則仍應視其與楊甲君夫婦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而定,始得就該收養關係之 有無為正確之戶籍登記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四、次查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略以:「……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 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所謂撫養,係指有 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養育在家者而言,雖收養須經戶籍登記,但戶籍 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故若楊女確有自幼即為楊甲君夫婦 所撫養之事實,且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其是否為楊甲君夫婦之 養女乙事並未爭執,則尚不得以該收養關係未經戶籍登記為由而否定之,應由申請人 另具自幼撫養事實之相關證明後為戶籍登記之申請,再以該正確之戶籍登記為據製作 繼承系統表,以符上開規定。 五、惟如就系爭收養關係有爭執,因前揭不起訴處分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 款為由,檢察官僅就時效已否完成乙節為形式上之判斷,至本案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 未經檢察官審酌,尚不得逕依其自首意旨「……楊女於出生後因同宗楊甲君夫婦極為 喜愛,乃抱回收養,並於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戶政機關申報為楊甲君夫婦所生… …」等語而謂楊女與楊甲君夫婦間具有收養關係,仍應請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事實後 ,始得據以認定之。倘其二者間自始並無收養關係,則楊女即無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