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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4.04 北市法一字第9020225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被繼承人遺囑真偽確認訴訟雖尚未判決確定,惟不論法院確定判決之
主文為何,要不影饗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係就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任何繼承人均不得就個別遺產主張其應有部分之權利
主旨:有關高○○君申辦本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五、二六○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拋棄登
      記疑義乙案,本會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六九一五○○號函。
  二、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所謂拋棄,係指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
      消滅之單獨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參照)。按物權為財
      產權,原則上權利人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
      本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諸如:民法第八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民法第八百三
      十五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等規定;除此之外,法律縱無禁止之明文,惟本於上述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言,仍應解為此一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否則即不得為之(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論」上冊第一○二頁、法務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八十八律字第○二八七
      九八號函參照),俾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如拋棄者為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該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國庫原始取得,申言之,該土地上之一切負
      擔即應歸於消滅。故如因拋棄土地所有權致其物上負擔因失其附麗而隨之歸於消滅,
      則縱使法無明文,解釋上仍應認此一權利之行使與他人利益有涉,得否准予拋棄自應
      有所限制。
  四、按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且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定空地
      應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因建築基地為一筆或多筆土地而有所不同,性質上應屬
      建築法上之物上負擔;又由於私有土地之所有權因拋棄而消滅後係由國家原始取得,
      故如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所有權,則此一因建築法規定而生之物上
      負擔是否隨之歸於消滅不無疑義,基於上開說明之同一法理,似以不予准許基地所有
      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所有權為宜。
  五、又內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內地字第一七七一四○號函曾就基地所有權人得否
      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所有權之疑義釋示在案,上開函示似係指所有權人不得僅保留
      地上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而單獨拋棄法定空地而言,蓋如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
      部分拋棄所有權,除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外,且有縱容脫法行為之嫌,顯與
      建築法有關法定空地規定之立法精神有違,故不論該法定空地與建物實際座落之基地
      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單獨
      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惟如該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與該建造執照之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之
      所有權人並非同一,雖不在上開函示之文義解釋範圍內,然其禁止拋棄之精神仍屬一
      致。
  六、本案依卷附資料所示,旨揭○○區○○段三小段二一五地號土地原領有六五士林建字
      第○五二號建造執照,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檔案圖說及建照套繪圖比對結果
      ,該地號土地應為上開建照之法定空地,惟高○○君並無上開建照之建物及其座落基
      地之所有權,茲拋棄其所有之○○段三小段二一五地號土地係屬法定空地,雖與內政
      部上開函示所示情形不盡相同;但如本於上開說明二至四之同一法理並貫徹內政部上
      開函示之意旨,似不宜准予拋棄,因案涉中央令函之解釋範圍,建請貴處報請內政部
      釋示。
  七、另旨揭○○區○○段三小段二六○地號土地,依卷附資料所示並無請領建築執照,如
      無其他禁止規定,高君申辦其所有權拋棄登記應無不可,併予指明。
備註:
1.本函釋說明二所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0三六號判例」,依據 108年1月4日修正
  ,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又所引民法第834條第1項但書規定,業於99年2月3日修正後刪除。
2.本函釋說明三所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歷經90年 9月14日及98
  年7月6日修正後,已移列同規則第143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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