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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6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66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里民申請回饋金項目含「保險費」,
是否符合「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7  條回饋項目規定
乙案釋疑
主旨:有關本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里民申請回饋金項目含「保險費」,是否符合「臺
      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7條回饋項目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月20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530304000號函。
  二、查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規定:「為落實執行回饋地方經
      費需要,各污水廠當地區公所應成立污水廠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
      委員會)。」第 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對回饋區域範圍內區公所、里辦公處所提
      使用計畫回饋項目、經費需求等進行審核,並由區公所於每年度開始三個月內送衛工
      處編列次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區公所送管理委員會執行。回饋地方經費之
      支出,當地區公所應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衛工處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第 7條規定:「回饋地方之經費,應用於下列事項:一  補助地方興建或增添公共
      設施或設備。二  教育補助:獎學金、助學金。三  醫療衛生:一般體檢、特殊體檢
      。四  社會福利及文康活動。五  回饋設施之管理、維修及保養費用。六  污水下水
      道推廣宣導費用。七  其他相關事項。」。
  三、次查  貴處前開函說明一所指區公所所提計畫預算書含「保險費」乙項,如回饋區域
      範圍內之區公所、里辦公處所將一部份回饋金作為「保險費」,而該項保險費確實用
      於公平支付該里每位里民(即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費用,並經每位里民同意,則依
      前開自治條例第 7條第 4款所定之「社會福利」似足以涵括在內,而該條第 7款所定
      之「其他相關事項」參照第 1款至第 6款予以體系解釋似可將「保險費」納入,另從
      合目的性之觀點考量,回饋金之目的原係用於增益回饋區域範圍內之市民權益,如「
      獎學金、助學金;一般體檢、特殊體檢;文康活動」等項目均可使用回饋金時,則與
      回饋區域範圍內之市民權益更加密切相關之「人身保險費用」相較之下,似亦符合該
      條之立法目的,由前開二點觀之,本案區公所所提計畫書含「保險費」乙項,與臺北
      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7條第 4款或第 7款似無不合之處。
  四、另依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7條立法理由所示:「為使回饋經費之使
      用更趨合理,明訂管理委員會對經費運用之原則,以供管理委員會之依循」,則有關
      回饋經費是否可包含「保險費」之疑義,除參酌本會前開意見外,似應再洽詢管理委
      員會,並由該會本於專業立場予以判斷或函詢審計機關釋示較為妥當。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污水處理場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
      ,業修正為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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