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26 北市法二字第09530166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要 旨:
關於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里民申請回饋金項目含「保險費」, 是否符合「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7 條回饋項目規定 乙案釋疑
主旨:有關本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里民申請回饋金項目含「保險費」,是否符合「臺 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7條回饋項目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月20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530304000號函。 二、查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規定:「為落實執行回饋地方經 費需要,各污水廠當地區公所應成立污水廠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 委員會)。」第 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應對回饋區域範圍內區公所、里辦公處所提 使用計畫回饋項目、經費需求等進行審核,並由區公所於每年度開始三個月內送衛工 處編列次年度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區公所送管理委員會執行。回饋地方經費之 支出,當地區公所應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衛工處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第 7條規定:「回饋地方之經費,應用於下列事項:一 補助地方興建或增添公共 設施或設備。二 教育補助:獎學金、助學金。三 醫療衛生:一般體檢、特殊體檢 。四 社會福利及文康活動。五 回饋設施之管理、維修及保養費用。六 污水下水 道推廣宣導費用。七 其他相關事項。」。 三、次查 貴處前開函說明一所指區公所所提計畫預算書含「保險費」乙項,如回饋區域 範圍內之區公所、里辦公處所將一部份回饋金作為「保險費」,而該項保險費確實用 於公平支付該里每位里民(即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費用,並經每位里民同意,則依 前開自治條例第 7條第 4款所定之「社會福利」似足以涵括在內,而該條第 7款所定 之「其他相關事項」參照第 1款至第 6款予以體系解釋似可將「保險費」納入,另從 合目的性之觀點考量,回饋金之目的原係用於增益回饋區域範圍內之市民權益,如「 獎學金、助學金;一般體檢、特殊體檢;文康活動」等項目均可使用回饋金時,則與 回饋區域範圍內之市民權益更加密切相關之「人身保險費用」相較之下,似亦符合該 條之立法目的,由前開二點觀之,本案區公所所提計畫書含「保險費」乙項,與臺北 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7條第 4款或第 7款似無不合之處。 四、另依臺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7條立法理由所示:「為使回饋經費之使 用更趨合理,明訂管理委員會對經費運用之原則,以供管理委員會之依循」,則有關 回饋經費是否可包含「保險費」之疑義,除參酌本會前開意見外,似應再洽詢管理委 員會,並由該會本於專業立場予以判斷或函詢審計機關釋示較為妥當。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污水處理場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 ,業修正為第7條第1項、第8條及第9條,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