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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11 北市法二字第09530990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
要  旨:
贈與契約係指無償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契約,而民法第 418  條「贈與人
之窮困抗辯」,限於贈與契約約定後履行完畢前始有適用,該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不符「約定後履行完畢前」之要件,自無該條規定適用餘地
主旨: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 4月18日士院鎮95執雙字第3691號通知○○○
      之不動產定於95年6月8日進行第 1次公開拍賣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5月4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561048600號函。
  二、本件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不動產定於95年 6月 8日進行第
      1 次公開拍賣,拍賣土地包括本市內湖區碧湖段 2小段  ○○、○○、○○、○○地
      號等 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屬  貴處79年度辦理「內湖 9號路暨接順相
      關巷道及隧道新築工程護坡用地」用地範圍,當時係由陳○○無償提供使用並設定地
      上權予  貴處。有關系爭土地若經拍賣由拍定人取得所有權,是否有依民法第 418條
      規定向本府主張窮困抗辯權利,按民法第 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 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
      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
      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依上開規定,贈與契約係指無償移轉所有權予他
      人之契約;而民法第 418條「贈與人之窮困抗辯」,則係限於贈與契約約定後履行完
      畢前始有適用。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79年 7月31日無償設定地上權供  貴
      處使用在案,況所有權人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貴處使用多年,早已履行完畢,不符「
      約定後履行完畢前」之要件,自無上開民法第 418條規定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三、至系爭土地如經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拍定人是否有向本府請求對價之權利乙節
      。基於物權之追及效力,系爭土地不論輾轉入於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
      直接支配其物,且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
      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是以,系爭土地縱經拍
      賣而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拍定人仍應承受原地上權設定及登記之內容,亦即其須無償
      提供本府使用,不得向本府請求對價。惟為保障第三人權益,建議函請法院於拍賣公
      告上載明本件設定地上權為「無償使用」性質。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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