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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7.02 北市法二字第8820438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寺廟縱未登記,只要有獨立財產等要件,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所稱
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故本案○○宮管理委員會既被認定屬非法
人團體,並有獨立財產,而為敗訴確定給付判決,自得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主旨:有關○○宮無權占用本市○○區○○段二小段七四之一、七五之七地號部分市有土地
      ,如何強制執行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88.06.21. 北市財五字第八八二一五九六三○○號函。
  二、依司法院75.11.10. 廳民一字第一六七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五輯)三四七頁所示:「(一)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
      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
      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二)『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
      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
      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
      條定有明文。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三)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祠堂、寺廟及以養贍家族為目
      的之獨立財產,不適用之』,本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七九二號解釋:『民法總則施
      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
      即係承認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無庸依新設立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應適用監
      督寺廟條例,而當然承認其法人人格。(四)題示之寺廟,倘已依法向該管地方主管
      民政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並有僧道庵組成分子及設有管理人者(即住持),縱未依民
      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之人
      格主體,故不論其用何種名稱,均得為有效之標買不動產。(五)惟最高法院四十三
      年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
      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
      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
      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等語,在訴訟上否認寺廟為法人,則須注意及之。」足
      見寺廟縱未登記,只要有獨立的財產等要件,仍得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
      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卷附法院判決所載,○○宮管理委員會既被法院認定屬非法人團體,並認其有
      獨立之財產(信徒之油香、被告財產之孳息等),而為其敗訴之確定給付判決,依強
      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至被告財產之範圍如
      何?在第三人提出異議以前,除得依該判決所指查報其信徒之油香等之外,似得促請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如執行仍無效果,最後執行
      法院將可能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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