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5.17 (90)台內戶字第90729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訂定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 定逕為登記案件之作業流程一案
主 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訂定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 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案件之作業流程一案,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府民戶字第○一○五四○號函 辦理。 二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 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 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有關上開規定之「無法催告」,在實務上 有何種類型?經函請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研提意見報部,經彙整 其所提意見,無法催告之情形大致有全戶遷出未報、查尋人口、因案 通緝、房屋拆除、遊民、出境人口、外出謀生、躲債等情形。 三 綜觀以上無法催告之情形,均係當事人去向不明,催告書無法送達當 事人簽收之情形。本部業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 (八七) 內戶字 第八七○七一九九號函規定,既係「無法催告」,故得免經催告程序 而予逕為登記。至是否確係「無法催告」,應翔實查明個案定之。另 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亦未明定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前需先 催告,故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逕為登記之案件, 均無須經催告程序,故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及八十條規定之適用 。 四 戶政事務所受理房屋所有權人申請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申請將他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時,原則得參照下列規定依個案 情形辦理: (一) 經查當事人出境者,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 理。 (二) 可查知當事人居住地址者,催告當事人辦理遷徙登記,逾期不辦理 時,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遷徙登記。 (三) 當事人未出境,且無法查知居住地址者,則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 四項規定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依查尋人口 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