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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3.11 台內戶字第0910003226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姓名更改案件經通知當事人到所辦理登記,嗣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
情事
全文內容:戶政事務所受理姓名更改案件,經查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各款情事而通知
          當事人到所辦理登記,當事人未登記前,嗣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情事,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
          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爰此,本類案件應依據新事實另為處分,不得以
          原處分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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