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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4.1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依社會救助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
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核發救助金時,予以核減,顯有重複列計「收入」與「救助」之情形
有關社會局所簽市民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又同時領有「榮民就養金
」,其溢領追繳原則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領取,包括托育補助費及養護補
    助費,其補助標準,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係以「家庭總收入」作為計算條件之一,而家
    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同辦法第13條規定,係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
二、查社會救助法( 94.1.19修正,修正前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2條作相同規定)第 5
    - 1條第 3款規定家庭總收入,除工作收入與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外,尚包括「其他收
    入」,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第 3款收入,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是本府於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
    則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在本府現行法規之規定應包含榮民就養金;惟內政部 94.1.12臺
    內社字第  0940002418號函釋又將榮民就養金解釋為救助金之性質,則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
    府公告之基本工資」,本府社會局於核發救助金時,又將其當作救助金之一部分,予以
    核減,顯有重複列計「收入」與「救助」之情形,具體個案之訴願案件業經本府訴願會
    以上述理由撤銷行政處分在案,今社會局以其所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須知」,自 94.7.1.始配合社會救助法修正增訂「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
    補助費」規定,本於法規明確性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擬自 94.7.1.起以榮民就養金作為
    救助金之一部分,計算有無溢領情形,並追繳溢領部分,可資贊同。故社會局擬辦意見
    ,本會敬表同意。

備註:「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業於102年5月27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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