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內政部 90.05.08 (90)台內中地字第9007037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催告人非因己之過失,得準用民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 規定,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
全文內容:按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公產管 理機關或放租機關收取使用補償金之繳款通知書或催告,係屬私法行為,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有關留置送達、寄存送達之規 定。惟得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四九○判例 (如附) ,如催告人非因 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民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 催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