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2.23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個人或團體利用看板、網站方式提供刊登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廣告,以
收取租金或會員會費之行為,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處罰疑義
主    旨:有關個人或團體利用看板、網站方式提供刊登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廣告,以
          收取租金或會員會費之行為,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處罰疑義乙案
          ,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5 年 1  月 16 日北市地三字第 095301409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罰
              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案貴處為落實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之執行,自得以行政指導方式告知提供看板、網站刊登不動
              產買賣或租賃廣告之個人、企業經營者或組織 (以下稱媒體經營者)
              ,應注意該條例相關規定;嗣後基於調查違規事證之必要,亦得依行
              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要求媒體經營者,提供廣告看板承租人或網站會
              員之相關資料,以利查處違規經營者。至於不願配合提供廣告看板承
              租人或網站會員相關資料之媒體經營者,得否依行政罰法上開規定視
              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義務行為而予以處罰乙節,按所謂「故意共同實
              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惟媒體經營者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傳播
              或刊載服務之行為目的,尚與經紀業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行
              為目的有別,況且攸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茲因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未明文媒體經營者之處罰規定,是以貴處擬
              援用行政罰法上開規定處分媒體經營者,尚非妥適。
          三、另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製作、設計引
              人錯誤之廣告,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23 條
              及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指明。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