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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2.27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不動產經紀業申請許可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復辦理變更登記刪減經
紀業營業項目或未實際開始營業者,其原許可之處理事宜
全文內容:一、按本部 91 年 4  月 30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06607 號函釋略以:
              「按經紀業非屬專業經營,倘經紀業不再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
              而組織仍存續並完成法定必要程序者,該業者固可經營其他依法登記
              之營業項目,但揆其性質已難謂為不動產經紀業。...許可經營不
              動產經紀業,並完成公司、商業登記後,又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刪除『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2 項營業項目,
              對外自不得經營已刪除之 2  項營業項目,其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
              要,請貴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本案經紀業經許可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復辦理公司或商業營
              業項目變更登記,刪減「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
              」2 項營業項目,依本部上揭函釋,已難謂為經紀業,而該業組織人
              格或主體尚未消滅,固得繼續經營經紀業以外之業務,但原依附於經
              紀業經營許可之營業項目已因變更登記而不復存在,對外顯不得再經
              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是以該業原許可之效力,自核准公司或商
              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刪減「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
              紀業」營業項目) 之日起,失其效力,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於本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登載該業許可狀態 (許可失
              效) 及執業狀態 (取消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 ,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規定,命該業者返還原許可函文。
          二、另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
              營業,並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
              廢止其許可。...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 6  個月內依本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
              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本案經紀業申請許可並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後,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且未實際開始營業
              ,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雖未明文主管機關之廢止權,惟加入登記所在
              地之同業公會後未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者,尚且應由主管機關廢止
              其許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經紀業經許可後,未加入登記所在
              地之同業公會,且於法定期間內 (6 個月完成經營要件及 6  個月準
              備開業之期間,即經許可後 1  年內) 未開始營業者,自得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又為使經紀業瞭解自身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便於行政管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許可之行政處
              分中,應明示上揭之法律效果,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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