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20 北市法一字第9020833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本案法院訊問筆錄乃於和解成立後兩年所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繼續審判 要件,法院應不得再為審理,且和解內容亦無誤寫誤算等錯誤,故得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法院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
主旨:有關乙君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申辦甲君所有本市○○區○○段二小段六一 八地號土地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二四五九三○○號函。 二、卷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和解筆錄內容記載:「……原告 (甲君)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八地號……持有部分一萬分之六 三五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君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從上開和解內容觀之,本件當 事人已明確表示原告願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然乙君一再宣 稱,甲君與乙君之間係買賣取消而回復七十八年之狀況,應將土地所有權回復予和解 當事人乙君名下,案經貴處報奉內政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九十)內中地字第九○ ○六五四一號函核復略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雖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述甚 明。本件來函之聲請人甲君與對造乙君所成立之和解書,其和解條件第二項已明載: 『原告願將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八地號……: 返還,移轉登記予被告或 其指定之第三人』,其意思表示係明示原告願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是以,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捨契約明示之文字而 解釋為係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同時回復原有權利狀態,故本案祇能依當事人約定 內容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主張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案仍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 三、嗣乙君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訊問筆錄影本,主張和解 書之內容用詞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更正用詞「回復原狀 」之意思,請求准予辦理旨揭地號土地和解回復所有權登記,惟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和解應為訴訟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情 形如下: (一)形式的效力 1.對於法院之拘束力:和解一經成立,法院即受該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除和解 筆錄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之規定,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外,法院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 2.對於當事人之拘束力: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對之不得依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是 為和解之形式確定力。因有此種確定力,訴訟程序即告終結,該事件之訴訟繫 屬即歸消滅。 (二)實質的效力 和解一經成立,就為和解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生確定之效果,即生和解實 質的效力。因此在和解成立前,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以及其內容如何,悉 依和解之內容定之。此種實質確定力與確定判決之確定力相同,和解內容所定之 給付,適於強制執行者,亦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相同。 四、本案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訴訟程序即告終結,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 項當事人請求繼績審判之情形外,法院不得再予審理,且當事人如欲請求繼續審判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五百條之規定,應於和解成立後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之,本件法院之訊問筆錄是於和解成立後兩年所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繼 續審判之要件,法院應不得再為審理,且本案和解內容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 之錯誤,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書記官更正之情形 ,故法院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從而本案法院嗣後所為之訊問筆錄,無法更改原本和 解筆所確定之內容,貴處仍應依據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本件移轉登記 之權利範圍,究應依據和解筆錄所載之範圍,抑或應依七十八年十月六日乙君出賣與 甲君之權利範圍重新核算,涉及訴訟上和解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案既已成立訴訟上 之和解,就為和解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即生實質的確定力,此種實質確定力與確定 判決之確定力相同,故貴處仍應依照和解筆錄所載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 備註: 1.說明一所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 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2.說明三所引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於102年5月8日修正後移列同條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