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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4.1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建築物為海砂屋之相關資料,雖不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惟其既不屬
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者,則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似可參照行政資訊公開辦
法第 4  條主動公開之精神予以公開或提供
有關臺北市議會黃○○議員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房屋交易前安全檢查證明書」制度公聽
會,會議紀錄二「請建管處發函給臺北市不動產仲介公會等團體說明建管處可提供該建物是
否為海砂屋相關資料供參考使用」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上開會議紀錄僅敘明請  貴局建築管理處發函給臺北市不動產仲介公會等團體說明建
    管處可提供該建物是否為海砂屋相關資料以供參考使用,並未說明該處對本市任一棟建
    物,皆有提供其為海砂屋資料之義務,因此貴局便箋三以「現臺北市議會要求本局發函
    給臺北市不動產仲介公會等團體說明本局建管處可提供該建物是否為海砂屋相關資料供
    參考使用乙節,依文義當指對本市任一棟建物,本局皆有提供資料之義務」似有誤解,
    合先敘明。
二、次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指行
    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面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
    錄內之訊息。」再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物經
    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應向貴局報備處理,則經向貴局報
    備處理,該海砂屋之相關資料似為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而上開行政資訊雖不屬本辦法
    第四條應主動公開者,惟參照同辦法第五條規定,似亦不屬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者,此乃
    因海砂屋之建築物涉及公共安全之考量,似無涉個人隱私之間題,因此似不應限制公開
    或提供,退而言之,即使認其涉及個人隱私,依第五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如對公益有必
    要,亦不應限制公開或提供,而海砂屋既涉及公共安全,應屬對公益有必要,而不應限
    制公開或提供。
三、有關建築物為海砂屋之相關資料,雖不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惟其既不屬應限制公開或
    提供者,則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似可參照本辦法第四條主動公開之精神予以公開或提
    供,其方式並得參照第八條規定:「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
    如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
    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
    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為之。至於臺北市不動產仲介公會等團體
    如有必要請求貴局提供者,亦應由其提出申請,貴局似無主動發函提供之義務。是黃○
    ○議員所主持之上開會議記錄二部分,應係建議建築管理處主動實施行政指導告知本市
    不動產仲介公會等團體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等相關法令,向該處請求提供海砂屋相關
    資料而已。
四、另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此貴局
    為本市消費者保護事項之執行機關,亦執行掌消費者保護事宜,併予說明。
備註:本件函釋所涉之行政資訊公開辦法業於95年 3月20日廢止,另於94年12月28日制定政
      府資訊公開法供後續適用,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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