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0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
要  旨:
本案承租攤販(商)請求就租賃物不能用使之期間內,免除其租金給付義
務,應合乎民法危險負擔之原則,又攤販(商)中倘有預繳租金之情事者
,則依民法第 266  條規定,承租攤商應得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退還
承會有關本市公有直興市場因受火災影響而致暫時無法營業之攤商,擬以暫時停止收取
租金予以補償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案公有直興市場因失火致攤位生嚴重毀損,不問其係全毀或半毀,亦足致其承租攤商
    無法依原約定使用用途為正常營業,構成所謂給付不能(暫時不能)。依民法有關租賃
    之規範,出租人(本府)本負有交付及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義務(民法第 423
    條)。倘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租賃物毀損時,出租人負修繕義務;因一
    部滅失或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目的者,承租人並得依其情形,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
    (民法第 435條)。依此,實務通說均認出租人應負擔「租金(對價)危險」。本案承
    租攤販(商)請求就租賃物不能用使之期間內,免除其租金給付義務,應合乎民法危險
    負擔之原則。另攤販(商)中倘有預繳租金之情事者(已將四月份租金繳納),則依民
    法第 266條第 2項之規定,承租攤商應得準用不當得利(法律效果)之規定請求退還。
    併此敘明。
二、惟以上「出租人負擔租金危險」之原則,係以「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為適用前提。
    倘失火係因個別承租攤商或市場自治會(或其員工、履行輔助人)管理維護上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則該肇事者除無法主張租金減免外,另有民法第 434條損害賠償責任
    之問題。故就本案失火原因(或是否另有應負責任之人?),仍有查明之必要,因涉及
    消防專業之判斷,其相關事證得以消防單位鑑定報告判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