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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1.29 北市法二字第09330067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本案應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和
解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如受損戶業將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
用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依民法第 297  條規定,則該第三人方為債權人
主旨:有關本市建照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辦理提存,提存物受取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一一九三七○○號函。
  二、本案係有關本市內湖路○○號房屋遭鄰接工地(建照號碼八八建字第○○號)施工損
      壞,上開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惟○○公司
      就上開建物因遭○○建字第○○號建造工程施工不慎所造成之損害,可得對第三人○
      ○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上開建造工程之承包商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相關
      債權,無條件全部讓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受,則依臺北
      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以下簡稱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所為之
      提存,其提存物受取人應○○公司或○○公司產生爭議。
  三、查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所提存之。」又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
      存書為清償提存時,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則依上開規定可知,清償提
      存係清償人為消滅債務,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謂。而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
      「第九條第一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在三個月內經本會代為協調三次雙方仍未
      達成協議,如有以下之一情形者,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
      賠償費用,以不和解之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得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
      」雖上開規定係明定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不
      和解之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惟如受損戶業將鑑定單位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
      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則該第三人方為債權人,參照上
      開說明,清償人為清償提存時,其所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應為該受讓債權之第三人。
      因此本案如確認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確係○○公司所出具而無爭議,則本件之提存
      物受取人應為○○公司。惟案內資料立證明書人並未書明地址,亦未附具印鑑登記資
      料,外觀上無法判斷是否確為該公司出具,建議再予查明確定之。如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查明,建議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提存。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並於93年 6月25日廢止
      ;及所引提存法第 9條第 2項規定,業於96年12月12日修正移列至第 9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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