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5.05 北市法二字第09330460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處分,既係命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當以查報時有 權拆除處分該違章建築之處分權人為處分對象,至於處分權人是否為實際 興建之人,則非所問
主旨:有關違建查報行政處分相對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二一七五七○一號函。 二、本案係陳○○君坐落本市大安區延吉街一三七巷○○號○樓後之違章建築, 貴局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九五○○號函作成違建查報之 行政處分,惟陳君以其於民事拍賣程序向法院所買受之上開建物中,即有上開 貴局 所查報之違建存在,則其是否為上開違建查報之受處分人產生爭議。 三、按違章建築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取得所有權。但現行實務上認為違章 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之交 付而歸諸受讓人,讓與人已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反之受讓人則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謝在權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五四頁及第一五五頁參照)。本案陳君於民事拍賣程序 中向法院買受之建物中,即有 貴局查報之違建存在,則陳君業已取得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四、再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 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 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因此有關違章建築之查報處分,既係命 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當以查報時有權拆除處分該違章建築之處分權人為處分對象 ,至於處分權人是否為實際興建之人,則非所問。 五、亦即在通常情形,由於違建人為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故屬有權拆除違建之人,乃以 之為命拆除處分之相對人。惟在例外情形,如違章建築已轉讓,則原始違建人已喪失 處分權,而改由受讓人取得處分權,自應以受讓人為命拆除處分之相對人,方能命其 履行建築法上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違建雖屬拆後重建之新違建,依建築法第九十 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依 貴局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明細表」備註欄業己敘明因前後次違建所有人不同,暫免移送 ,似己認定陳君非拆後重建之興建人,而本案之查報處分亦非以其為實際興建該違建 之人為理由為處分對象,因此陳君檢附之臺北地方法院撿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與 貴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九五○○號函作上違 建查報之行政處分應無涉,況經 貴局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員告知該處分經陳君提起訴 願業經駁回在案。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