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94.03.09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0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
要 旨:
本案如經「監造人」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參照臺 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8 條規定,並應依第 6 條程序 處理,旨揭建照之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
主旨:有關 貴局92建字第 288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列管戶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3月 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625800號函。 二、本案係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 8條規定:「 受損戶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或建築工程以逆打工法施工,受損戶逾最後一次 樓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者,由主管機關及損鄰事件雙方會同勘查,經監造人認定無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 決。前項情形,經監造人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並 依第六條規定程序辦理。」旨揭建照工程施工期間造成鄰房損壞,其屋頂版申報日93 .10.11前共計有82戶申訴施工損鄰並列管,惟受損戶丁○○等人逾上開期限始委託臺 北市議會召開損鄰會議,而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公司對損鄰事件負責,並經 作成會議紀錄,現承造人又來函要求不予列管,有關前揭會議記錄得否作為列管之依 據,產生爭議。 三、按本件依來函之說明,有關丁○○君等人係逾建築工程申報屋頂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 ,則依本規則第 8條規定,本案如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 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 四、反之,若經「監造人」或「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參照本規則第 8 條第 2項規定,應依第 6條規定程序處理。旨揭建照之承造人代表於會議現場表示該 公司對損鄰事件願意負責,而臺北市議會93年11月12日議秘服字第9304046900號函會 議結論以:「一、中○營造公司同意鑑定範圍以工地四周為準....並願意對施工損鄰 負起責任。」惟該結論僅係議會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亦僅表明承造人願意對施工損鄰負 起責任,充其量僅得作為日後損鄰戶提起民事訴訟之佐證,與 貴局是否作列管應無 關連。故本案徵結在於本件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作為應否適用本規則之程序進 行處理之依據,請本於職權查明之。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6條及第 8條規定業於 102 年 7月 8日修正,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