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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58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違章建築於開立查報處分函時,既已告知當事人於附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
物設備將一併拆除,而露台內設置之衛浴設備,似屬附設之建築物設備而
得以拆除,雖漏未拆除,因查報處分效力仍在,當可據該查報函再予拆除
主旨:有關合法建築物之露台,搭建採光罩,內設置衛浴設備,可否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規定,拆除該衛浴設備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4年9月2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4788400號函。
  二、本案依  貴處來函及洽  貴處查報隊表示,本件違建係於露台搭設棚架,欄杆上增設
      鋁窗,並於露台內設置衛浴設備,經  貴處查報在案,嗣後並經  貴處予以拆除欄杆
      及增設之鋁窗(因拆除後僅剩餘棚架部分,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並無須拆
      除),後違建所有人再自行改善為無壁體透明棚架,惟原設置之衛浴設備是否應予以
      拆除,產生爭議。
  三、按「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
      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
      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本件經洽  貴處查報隊表示,違章
      建築於開立查報處分函時,會將上開規定內容於查報函內敘明,則本案既已告知當事
      人於強制拆除時,附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將一併拆除,而露台內所設置之衛
      浴設備,似屬附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而得以拆除,因此當初於強制拆除拆除
      欄杆及增設之鋁窗,而漏未拆除該衛浴設備,因該查報處分之效力仍在,則  貴處當
      可據該查報函再予以拆除該衛浴設備。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已修
      正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併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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