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2.14 北市法二字第09533141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要 旨:
廢止舊時重要通道,廢巷依法並非僅併建照辦理廢止乙途,尚可依臺北市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 5 至 9 條規定辦理廢巷手續,仍可達 成相同目的,故為免爭議,宜審慎為之
主旨:有關○○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北投區奇岩段5小段159等 9筆地號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案,基地內現有巷道擬辦理廢巷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12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5984300號函。 二、查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理處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 五條至第九條規定之限制:一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 度,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土地或沿現有 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同意並計畫 整體使用者。」本案擬廢止巷道四周之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就文義解釋而言, 似應係指「全部開闢完成」,而非部分開闢完成。 三、至於 貴局來函所稱「有關計畫道路雖未開闢完成,但已開闢寬度均大於擬廢止巷道 寬度,是否符合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立法精神,得准予 併建照廢巷?」云云,似擬對於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第 1項之 規定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所謂「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係指「擬廢 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實際已開闢』之最小寬度」;此從目的性 、功能性觀點解釋,亦屬有據,而亦不失為法規的解釋方法之一。惟衡酌本案擬廢止 之「清江路」屬舊時之重要通道,廢巷依法並不只有併建照辦理廢止乙途,尚可依同 申請辦法第 5條至第 9條規定辦理廢巷手續,仍可達成相同目的(在不妨害交通通行 之便利下,提高都市土地整體有效利用之價值)。故為免爭議,實宜審慎為之,建請 循上開廢巷審議委員會審議之途徑辦理為宜。惟本件法規屬 貴局主管業務,尚請貴 局本於職權卓處。 四、以下部分節略。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又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 請辦法」業於101 年7 月23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自治條例 」,原第10條已移列為第11條並有文字修正,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