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7.03 北市法二字第9020513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如於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七條範圍內之違章建築物編有門牌、並有 居住人實際設籍該地及有所有權者,即符合該條規定社區參與人之要件, 至該違章建築物是否得辦理產權登記,並非所問
主旨:有關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之社區參與人範圍內之建築物如為違章建築,該建物居 民是否符合社區參與人資格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二五○○○號函。 二、查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社區參與人範圍如下 :一、申請案件位於風景區、農業區、保護區者,以其基地周界外圍半徑五○○公尺 範圍內之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但於該等分區設置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 施,則為基地周界外圍半徑一○○公尺。二、申請案件非位於風景區、農業區、保護 區者,其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樓她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申請基地周界 五○公尺範圍內之設籍居民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設置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為申請基地周界十五公尺範圍內之設籍居民及土地、建 築物所有權人。」經核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明確定義社區參與人之範圍,並以是否設籍 於相當距離內當地及享有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為社區參與人準據。故如於本條範圍內 之違章建築物編有門牌、並有居住人實際設籍該地及有所有權者,即符合該條規定社 區參與人之要件,至該違章建築物是否得辦理產權登記,並非所問。另如不符合本條 規定社區參與入定義,而由貴局依職權認定為其他利害關係人者,自仍得依同法第六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視情形邀請或由其自由參加,以擴大參與人範圍。 備註:「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業於106年11月1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辦法」;另說明二前段所述「第七條」及後段所述「第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現行規定條次修正為「第六條」及「第八條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