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2.10.07 台內營字第09200894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已領有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之軍事基地內興建建築物,得否再以國防 安全理由,援引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乙案
主 旨:有關已領有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之軍事基地內興建建築物,得否再以國防 安全理由,援引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府工建字第0920075355號函。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本案建築物前申領之建 造執照,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廢止後,始得依國 防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昌易字第092002190號令頒「軍事 機關建築物辦理免建築執照及委請地方政府指示 (定) 建築線注意事 項」申請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 三 另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 性與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 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築線後興 建。其餘建築物仍需依法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始得興 建,為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六四內九一○○號函所明示。本 案建築物係屬辦公室、餐廳、宿舍、車庫等用途,如擬依上開院函規 定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應確實符合前揭國防 部令頒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 (既設或籌設 ) ,基於機密性與時間性,且無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適用 免辦建築執照範圍如后: (一) 「軍機種類範圍準則」所規範各類軍 機範圍及工程營產事項。 (二) 軍事科技與武器之研發、製造、測試 設施。 (三) 要塞或基地內之各建築。 (四) 非屬前述之一般性建築 物,其建造位置之同一區域有前項建築物需予保密,其公開或洩漏後 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者。」並應提送國防部權責單位免辦 建築執照案之核定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