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03.3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本案在臺北市政府無稅收損失考量下,研商結論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私人或 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以投資人興 建完成之日認定之,似較符合獎勵民聞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之意旨
有關本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認定 ,將興建完成日認定為核准之時點,其立論基礎為何乙案,本會謹提供意見如下: 一、查行政院71.11.23. 內一九九一號函釋,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所訂定辦法核准 由私人或團體投資昇辦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又卷附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九九三五號函附會議紀錄, 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時點,請省市政府依各該省市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 法,適切認定。 二、按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核准投資者,僅為本府對於投資人之投資許 可,惟就其用地之使用依據,係屬另一種法律關係,為土地所有人與投資人間之問題, 不同於本府與投資人間之關係。依87.09.17. 修正發布施行之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投資人於投資計畫核准後二年內未能取得第一項用地使用權或所有權者,本府得撤 銷許可。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用地全部為公有土地者,應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個月內 簽約;用地內有私有土地者,於本府核准通知日起二年內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或所 有權,自取得該項權利之日起二個月內簽約。依上開規定,無論用地為公有或私有,投 資人均應於投資計畫核准即投資許可後二年內取得其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則於投資 人取得用地之上開權利前或未能取得時,其用地是否因此由公共設施保留地變更為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上開行政院函釋及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臺(87)內營字第八七○五 五九八號函釋,均未予以說明,則本府相關單位為獎勵本市公共設施之加速興闢,依上 開財政部函附會議紀錄,及上開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復參考第十七 條規定,並在本府無稅收損失考量下,研商結論本府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時點,以投資人興建完成之日認定之,似較符合獎勵 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之意旨。 備註:本件所引之行政院71.11.23內字第19891號函釋經內政部87. 6.30臺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停止適用,內政部87.7.2臺(87)內營字第 8705598號函釋已查無相關資料,併 予提醒。又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