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1.14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本案倘依水土保持法加以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時,則依行政法上比 例原則,除非處罰之種類不同可以併為處罰外,似不宜再援引都市計畫法 之規定為處罰
奉交下有關都市發展局針對本市○○區○○路三段四○巷五十三號旁廢土堆援用都市計 畫法第七十九條處以連續罰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有關援用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處理變更地形案件之執行事宜,本會前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以北市法二字第八九二○六四二二○○號函復都市發展局在案(詳如附件) 。即就同一行為可否科處二次行政罰,我國實務上以往多以併罰方式處理,近年行政法 院之裁判則頗多分歧,並未採行全然肯定或否定之立場,而係針對個案,依據行為人所 違反規定之罰則目的、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等標準,而有不同之決定。吳庚大法官 於其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一書中則認為,若單純一個違法行為,祇因各相關機 關為行政之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產生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則應依吸 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尤其發生競合之法規其處罰方法相同時(例如均為數額 不一之罰鍰或期間長短不一之停業處分),更無不從一重處斷之理。 二、再參照行政罰法草案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則除有其他例 外情形,例如違法所得之不法利益大於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經處罰仍無法達到行政目的 之情形,否則仍宜從一重處罰。 三、因此本案如僅係一違法行為,則參照上述之說明,倘依水土保持法加以處罰,已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時,則依行政法上比例原則,除非處罰之種類不同可以併為處罰外,似不宜 再援引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為處罰。反之,倘依水土保持法加以處罰,仍不足以達成行政 目的時,則仍不妨援用都市計畫法加以處罰。本案究屬何種情形,仍宜由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審酌各項情況後再據以處理。 備註: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本件請參見行政罰法第24 條規定,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