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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5.07 北市法一字第9020328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本案既經主管機關評估確有興建聯合辦公大樓合署之必要,且擬成立內湖
地政事務所辦公地點位於該處,就當地民眾洽公而言應屬便利,故解釋上
應有相關規定適用,以支應興建聯合辦公大樓購地價款及設計建造等費用
主旨:有關本市○○區第四期重劃區○○段四小段四○一、四○七地號抵費地興建聯合辦公
      大樓購地價款,是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第十款規定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重字第九○三○○○二六○○號函。
  二、按有關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是否得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按底價讓售為公務機關用地,應以政府機關因業務直接需要,
      且所需用地不違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之有關規定者為限,前經內政部七十九年十
      月九日臺(七九)內地字第八四○四五二號函釋在案。本件興建聯合辦公大樓乙案依
      卷附資料所示,業經貴處評估確有於該處興建辦公廳舍之必要,以作為擬成立之內湖
      地政事務所、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及貴處量大隊合署辦公之地點;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函復略以:「……擬興建之聯合辦公大樓,如屬第十三組所列之公務機關,則可依前
      開規定申請建築,毋須變更都市計晝。」復經簽奉市長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核准在案。
      故本案應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所稱之「公共事業」而得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辦理讓售事宜。
  三、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留供重劃區內增
      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部分,……,其運用範圍如左……八該重劃區直接受益之
      聯外道路與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建設工程。九其他經地方政府認定必要之公共建設工
      程。十地方政府視財源狀況及實際需要認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本案既經貴處
      評估確有興建聯合辦公大樓合署辦公之必要,且擬成立內湖地政事務所之辦公地點位
      於該處,就當地民眾之洽公而言應屬便利,復分別簽奉市長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批示:
      「可,並就長程之發展預留空間。」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核准在案,解釋上應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以支應本案興建聯合辦公大樓之購地價款及設計建造等費用。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所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3項現為該條第4項規定;又說明三所涉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亦有修正,惟其基本內涵尚無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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