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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4.11 北市法二字第09430468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本案開發案之投資行為,所涉公文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係目的寺廟事業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明確載明須符合保護區開發規定,並非無條件核准
,行政機關享有准許與否之行政裁量權,故尚難稱有信賴法令基礎
主旨:有關○○宮新建工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小段○地號等 8筆土地)涉及都市設計
      法令適用及信賴保護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3月9日北市都設字第09430926400號函。
  二、有關本案申請人於91年 9月23日就旨揭位於保護區之土地申請設置宗祠及宗教使用,
      在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已有修正,究
      應依舊法規或新法規予以審查及是否有信賴保護疑義等問題,前業經本會94年 1月25
      日北市法二字第 09430087900號及94年 3月 9日北市法二字第 09430345400號函復在
      案。
  三、本案經本會於94年 4月 6日邀集府外學者專家及府內相關機關會同研商,並邀請申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獲致之結論仍以申請人所申請設置之祠堂所在土地,其特定地區內
      之申請事項既已為法所禁止,無論從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0條但書所為之文義
      解釋或由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所為考量之觀點,似均應認為新法所禁止申請之事項,
      不得適用舊法,故本案仍以適用新法規為宜(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59
     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1077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四、至本案如以新法規處理,是否須考慮其信賴保護之利益乙節,查當事人於具體個案中
      主張信賴保護之要件有以下數端:(一)須有信賴基礎,如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法規命令等;(二)須有信賴表現,亦即當事人必須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
      ,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三)信賴值得保護,即限於法律上
      所保護之利益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 525號及 529號理由書參照)。本案申請人雖主張基於  貴局於89年10月 7日
      北市都二字第8922179000號函、本府91年 3月19日府民三字第 09105506500號函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函文等公函,而從事本案開發案之投資行為,惟核上開公文
      均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或係目的寺廟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且亦有明確載明仍須符
      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保護區開發有關規定,並非無條件核准或已核准使用
      本件土地,且山坡地保護區開發,因涉及公共安全等因素,應經本巿都巿設計及土地
      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始准開發,則行政機關自享有准許與否之行政裁量權
      ,並非當然准許,故尚難稱有信賴法令基礎,其所支出之花費,似係為其開發投資所
      須支付之成本,似難與信賴利益之保護相比擬。
備註:一、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二、另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605號解釋理
      由書,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仍須視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
      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
      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尚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三、說明二
      所引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已於108年2月23日更名為「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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