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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9.29 北市法二字第09431764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因處理或安置舊違建戶而得享有之容積獎勵優惠,均在鼓勵實施者處
理拆遷違建戶,以加速都市更新之目的以觀,似可認為如確由實施者處理
或安置違章建築戶,似不因嗣後重新公告都市更新地區而剝奪獎勵之權益
主旨:有關中山區榮星段 6小段○○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涉及△F6舊違章建築戶獎勵
      容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9月21日北市都新字第09434311400號函。
  二、緣本案爭點似為原實施者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辦理更新,後因法規變更後改依
      都市更新條例辦理更新,現其後之實施者得否享有△F6之處理舊違章建築戶獎勵容積
      ? 及可否由新實施者出具切結書擔保檢附申請書件真實疑義案。
  三、查關於90年 4月20日修正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6條第 2款第6 目之△F6之獎
      勵要件及申請獎勵之時點,前經本會於92年12月30日北市法二字第 09231379500號函
      表示意見在案,亦即實施者應於進行安置及處理舊住戶後,始得申請獎勵,另申請獎
      勵時點則以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時點後所為之異地安置或現金補償,始得納入相關獎
      勵範圍,經再探求其立法之原旨,如此之認定應屬合宜。
  四、今  貴局於來函說明中所示之個案,前後似有 2次由本府劃定為獎勵都市更新實施地
      區之行為(83年 9月27日、89年 6月26日),如採之前或之後公告劃定獎勵都市更新
      實施地區時點,即可能對新實施者得否給予容積獎勵,而有相異之結果,惟如考量原
      臺北市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第33條第 2款之△V4與90年 4月20日修正之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6條第 2款第 6目之△F6關於因處理或安置舊違建戶而得享有之容積獎勵
      優惠,均在鼓勵實施者處理拆遷違建戶,以加速都市更新之目的以觀,似可認為如確
      由實施者處理或安置違章建築戶,似不因嗣後重新公告都市更新地區而剝奪其獎勵容
      積之權益。惟倘如此認定,是否衍生其他問題,而造成處理都市更新業務之困擾,仍
      請  貴局全盤衡酌之。
  五、又實施者當應擔保其申請書及其他附件所載之文件、證明為真實無訛,故貴局擬令其
      出具切結書擔保之,應屬可行,惟為善盡主管機關之職責,建請進行抽查以查明其完
      成補償之真實性,另建議貴局於本案之許可處分中,附以附款,附款內容並應明確記
      載如所檢附之資料有不實者,將撤銷或變更許可之意旨。

備註:「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業於108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本件函釋所引之第16條規
      定已修正為第19條;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即本件援引之同自治條
      例90年4月20日版之第16條規定),業於109年7月8日刪除,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
      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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