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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2506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 10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
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2  日
主旨:有關本市內湖區安康路 434巷○弄○號○○大廈94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主任
      委員為○○○君申請報備涉及召集人身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12月21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4708381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
      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
      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 1至 2年,連選得連任 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未規定者,任期 1年,連選得連任 1次。」上開規定並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之推舉程序為規定,而依94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 7條第 1項(修正前為第 8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 3項所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
      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因此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召集人之程序即應依上開規定
      辦理,亦即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至於不符上開規定者,依內政部93年 2月 2日臺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條文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除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產生召
      集人,再由召集人依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如附
      件)其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不生效力。
  三、另本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
      期間不得少於 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本件依  貴局來函說明,94年11月 5日公告94年11月15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召集人○○○君於94年11月 8日郵寄限時掛號文件通知區分所有
      權人,如其情形係屬上開規定但書所稱「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則其公告期
      間似已符合規定,否則仍須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而本案既定於94年1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該召集人94年11月 8日方郵
      寄通知,似不符合「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要件,因此本件是否符合本條例第30條規定,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該條文但書
      規定「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要件來據以認定。另本議題須召集人之推舉程序
      符合規定,方有討論實益,併予敘明。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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