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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9.25 北市法二字第09532464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系爭用地自民國 58 年起即維持為機關用地,雖未指定使用機關,似屬都
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公共設施用地,於當時即作為日後留待將來各公用事
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主旨:關於本市文山區華興段 1小段 440、 450地號機關用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5年9月15日北市都規字第09504367900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函釋之意見(內政部函釋87.6.3
      0 臺內營字第 8772176號函內文一參照),係指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
      旨,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
      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如屬已取
      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
  三、又  貴局來函提及之文山區華興段 1小段 440、 450地號之機關用地,經  貴局於來
      函說明四援用上開內政部函釋內文二,並認為無該函釋內文二之各種情形,因而持以
      反面推斷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緣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並
      無法令適用上之疑義,當由  貴局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本會則以為系爭用地,依貴局
      來函說明一中之說明,既為自民國58年起即維持其為機關用地,雖未指定使用機關,
      似屬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其於當時即作為日後留待將來各公用事
      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在未完成變更為住宅區之程序前
      ,似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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