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0 北市法二字第8921037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要  旨:
「紀錄」係指公聽會到場人員所為必要之陳述、發言內容或所提出之文書
、證據,經記載於書面之意見而言,而「結論」係公聽會主辦機關根據紀
錄所載之書面意見及證據,所為總括之初步審認結果而言,僅具參考性質
主旨: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四條之「紀錄」與同
      法第十七條所稱之「結論」之含義為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建二字第八九二七五三○三○○號函。
  二、查「公聽會應作成公聽會紀錄。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員所為陳述或發言要旨及其提
      出之文書、證據等文件,並記明贊成及反對理由,必要時並得載明贊成及反對人數、
      公聽會參與人之要求及申請人之承諾等事項。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申
      請人得依公聽會之出席人員所提意見及討論內容,提出改善計畫或說明,於會中或會
      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公聽會結論僅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參考,於審
      查證照時,仍應依各相關規定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處理應經社區參與之案件,
      應斟酌公聽會紀錄及其他情事,並基於公共利益、土地合理利用、周邊居民權利之維
      護及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決定,於許可時,並得附加下列附款……」臺北市社
      區參與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與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該辦法第十四條所稱之紀錄
      者,指公聽會到場人員所為必要之陳述、發言內容或所提出之文書、證據,經記載於
      書面之意見而言;同辦法第十七條所稱之結論者,係公聽會主辦機關根據紀錄所載之
      書面意見及證據,所為總括之初步審認結果而言,該結論僅具參考性質,尚非作成行
      政行為之唯一依據,且若無法當場制作結論者,得無需當場制作,而於事後再整理彙
      整即可。
  三、另該辦法第十四條有關學者專家、公益團體之意見部分,是否有加重之考量,宜由舉
      辦公聽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公聽會之專業性、技術性,本於職權適當調整所需
      參與人,尚無法律上疑義。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提及之「臺北市社區參與實施辦法」業經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附條件允許使用社區參與實施辦法」,原第11條規定並修正為第12條規定,並將當事
      人修正為參與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