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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7.31 台內營字第90846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執行疑義乙案
全文內容:一  關於「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大都將共有之土地依持分分與各共有人自行
              管理處分,然皆為訂定分管圖,如他共有人違規使用時,其他共有人
              應如何舉證」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地得辦理分割…有違法使
              用情事,應提報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於執行上開
              法令時,有無向民眾宣導、告知」等節,說明如次:
           (一) 按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分
                別明定除繼承外,為避免細分、不利使用,禁止其分割。又為防止
                農地因繼承移轉而細分,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
                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
                之。由是可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我國農地管理政策一貫主
                張產權單純化,向不鼓勵耕地共有。故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第三
                十條修正公布前,如符合上開修正前法規條件下,耕地因繼承取得
                而為共有人之一將其持分全部移轉者,洵係私權行為之合法行使,
                屬民事範疇,其當事人間是否訂定分或繪製分管圖,行政機關無由
                干涉。故於未訂定分管契約書或分管圖者,其分耕分管情事,當事
                人如何舉證問題,宜由共有人之間依個案事實舉證之。
           (二)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業開放該條例修正前已為共有之耕地得
                辦理分割,惟其申辦分割時,如有違法使用情形,地政機關審核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者,除涉及所有權移轉者外,得先准
                予分割,但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報請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妥為處理,前經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
                一○三二七號函 (諒達) 釋在案,其目的在遏止耕地繼續違法使用
                。貴縣於執行分割業務時,應對申請人充分告知相關法令規定,以
                利業務之推動。另新法規之執行,各級相關政府部門皆有配合宣導
                之義務,本部目前亦正製作「耕地分冊」,以廣為周知。此外,政
                府機關為執行法律,應相互聯繫通報,以節省家行政資源,而其聯
                繫通報方式如有窒礙難行,尚得隨時檢討修正。
          二  又關於「小墾丁實業社於貴縣彰化市快官段九一九地號等五筆山坡地
              保育農牧用地上鑿井、開挖水池、塔建滑水道,從事水上休閒遊樂設
              施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經依修正前之區域
              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法院判以拘役
              並得易科罰金;惟違規事實仍然存在,且繼續從事水上休閒遊樂設施
              使用,經依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六
              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但經實地勘查並無恢復原狀之跡象,可否依
              修正後之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再移送檢查署偵辦」乙節,「按直轄
              市,縣 (市) 政府就畫法第二十二條案件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經法院判決拘役並得易科罰金,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
              違規事實仍然存在,經主管機關依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但經實地勘查並無恢復原狀之跡象,如
              其符合修正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構成要件者,主管機關得再移
              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尚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詳附件一
              ,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法九十律字第○一八二七○號函參照)
              另為加強土地違規使用者能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現行區域計畫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開規定於實務執行時,並可配合行政
              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落實。
          三  至關於農業發展條例已明定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故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有無必要成立聯合取締小組乙節,本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七二六三號已先函復在案 (諒達) ;又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六月二十六日 (九十) 農企字第九○○一二四
              五九六號函一併檢送參考。 (詳附件二)
          四  另有關貴縣農會所有之大村鄉埤子頭段四六之一三地號內○‧○四一
              二公頃土地,為雙倫工程有限公司違規填埋建築廢棄土之責任認定問
              題,因涉個案事實之認定,本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二二八四號函 (副本諒達) 及同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
              八二三三二號函 (諒達) 業已明示處理原則在案,是仍請參考前開二
              函之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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