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 94.01.17 府法二字第09405327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 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老舊紅磚道若果已確認屬於既成巷道之部分 ,基於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於預算許可範圍內得為必要維護
主旨:有關臺北市議會函詢「為臺北市區內諸多私人既成巷道內之老舊紅磚道,是否可由市 政府統一編列預算,納入更新工程範圍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卓參,並由 貴處 統一函覆。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議會94年 1月11日議詢工字第 09408200100號函辦理。 二、查本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老舊紅磚道若果已確認 屬於既成巷道之部分,基於公益目的,主管機關於預算許可範圍內得為必要維護。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至於依建 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 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社區內老舊紅磚道是否屬於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宜個案認定之。 四、貴局為既成道路認定及維護之業務主管機關,建請彙整實際作業情形及依據,統一函 覆臺北市議會。 〔本件函釋引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業於 108年 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其內容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