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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
要  旨:
本案所涉工程公司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是否有為上建承商脫產、逃避債
務執行之嫌,似尚須再探究相關事實,故似亦難逕認土建承商之債權轉讓
業己生效
承會本市市立萬華國中「校舍改建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申請發還保固保證金乙案,本
會意見如下:
一、卷查,萬華國中於九十一年度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中雖係查扣土建承商之
    「工程款」,並未明列包括保固保證金,惟查,該校現有之保固保證金既係由土建承商
    之工程款扣抵轉換而來,則此保固保證金似亦兼有工程款之性質,職是,該保固保證金
    似可能受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
二、惟查,關於土建承商主張的已與○○工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其效力究若何,按契
    約書第六條中規定:「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
    或委託他人代領。」查此規定雖僅記載「工程款」,惟依據首開說明可知,萬華國中現
    有之保固保證金似亦兼有工程款之性質,職是,此保固保證金似仍應受第六條規定之拘
    束,而不得轉讓。又查,雖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亦即本件契約書第六條之特約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惟查,本件○○工程
    公司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是否有為上建承商脫產、逃避債務執行之嫌,似尚須再探究
    相關事實,故本件似亦難逕認土建承商之債權轉讓業己生效。
三、綜上,為避免相關爭議,並引發後續法律風險,本件建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第三人於執行法院發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命令前,得將對債
    務人之金錢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第三人已為提存或支付時
    ,應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事由。」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
    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辦理提存
    ,並向執行法院陳明。
四、末查,縱認土建承商與○○工程公司問之債權讓與契約確屬有效,萬華國中與土建承商
    間契約上之其他權利義務亦並未發生移轉,是以,本件契約後續之保固責任仍應由土建
    承商依契約履行,並不生由○○工程公司承受後續保固責任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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