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94.06.06 營署工程字第09429095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6 日
要 旨:
檢送研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公、私有土地如 何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研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公、私有土地如 何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一份,請 查照。 正 本:法務部、內政部法規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各縣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 府、本署環境工程組、本署公共工程組洪專門委啟源、尤簡任技正培基 副 本:本署公共工程組 附 件:「研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及用戶排水設備承裝、使用公、私有土地如何 通知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壹、開會時間:94年5月30日 (星期一) 上午9時30分 貳、開會地點:內政部營建署6樓第601會議室 參、主持人:張組長和平 記錄:王世棱 肆、出 (列) 席單位及人員: (略) 伍、結論 一、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依法由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設置,主管機 關應加強宣導,俾用戶瞭解。下水道機構採獎勵措施,主動免費施工 ,則應事先溝通協調施工方法、位置及施工期程,以資用戶配合,污 水下水道用戶因故未能配合施工,或對施工方法有異議時,則下水道 機構應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進行說明協調,若無法達成共識,宜以書 面方式通知方式該住戶,應依下水道法第 16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規定於 6 個月內自行設置用戶排水設備與下水道完成連接 。逾期則依下水道法第 29 條之規定辦理。 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條規定下水道工程使用公、私有 土地,下水道機構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並應 給予補償,第 9 條並規定,土地所有人等於通知到達後 30 日內, 對施工方式或處所得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提出異議,前開係行政機關 所為之相關決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按行 政處分之作成應以書面記載一定之事項通知相對人,牌使法律關係明 確,避免爭議。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10 條第 2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對處分之相對人發生效力者,應以相對人非特定 為要件。下水道使用公、私有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均為身分 可稽之特定對象,仍宜維持現行規定,以書面通知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