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3.27 台內營字第09508013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因原行為人土地持分已拍賣並登記完竣,所餘留坑 洞應要求拍定人或全體共有人恢復原狀疑義
全文內容:本案經徵詢法務部以 95 年 3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5415 號函示 意見如下: (一) 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 畫法第 21 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之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 ,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 (該部 93 年 5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300 19829 號函參照) ,又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 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 (該部 94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 第 0940031942 號函參照) ,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 義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至原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行為人於移轉所有權後,已非土地所有人,令其負恢復原狀之 義務易生爭議 (例如進入非屬自己所有之土地應得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 。是以,如義務人不履行恢復原狀義務,主管機關似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命義務人繳 納代履行費用。 (二) 承上,代履行費用於有多數義務人之情形應如何分擔,法無明文, 宜由主管機關依具體個案情況,自行審酌認定之,惟民法第 822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可供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