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94.12.09 營署中建字第09435809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營造業法第 55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 未依第 20 條規定辦理者處罰鍰是否包含續停者
主 旨:有關營造業法第 55 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 ,未依第 20 條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以下罰鍰,是 否包含續停者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4 年 10 月 5 日府建管字第 09401903230 號函。 二、查本部 93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571 號令業有明定, 「‧‧‧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應據以辦 理。 三、營造業前於經濟部申請繼續停業登記時,經依公司法第 387 條規定 處予罰款在案。倘再向營造業法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如再依營造 業法第 55 條規定處以罰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中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節,經准法務部 94 年 1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40043047 號書函 略以:「‧‧‧經公司法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6 項規定 裁罰,其對象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造業主管機關依營造 業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違法之營造業裁罰,其裁罰對 象為『營造業』,二者之裁罰之對象既不相同,並無前揭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適用。」。 四、檢附本部 93 年 1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1571 號令 (文字內 容無法辨識不以刊登) 暨法務部 94 年 1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400 43047 號書函影本各 1 份。 附 件:法務部書函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律字第 0940043047 號 主 旨:營造業前於經濟部申請繼續停業登記時,經依公司第 387 條規定處予罰 款在案。倘再向營造業法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如再依營造業法第 55 條規定處以罰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中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一案,本部意見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4 年 10 月 31 日營授辦建字第 0943580735 號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 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 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 (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參照)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訂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 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 三、本件營造業因停業未辦理停業登記 (公司法第 387 條第 4 項、公 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參照) ,經公司法主管機關依公司第 387 條第 6 項規定裁罰,其對象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造業 因同一停業行為未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 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營造業主管機關依營造業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違法之營造業裁罰,其裁罰對象為「營造業」, 二者裁罰之對象既不相同,並無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