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2.07 北市法二字第9020061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身體殘障者」與資產並無關聯,因此若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以第三款 之事由提出申請者,而市場處主張須辦理資產查核,則違反上述說明一禁 止不當結合原則,即有逾越行政作為職權範圍
主旨:有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處)對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予以薪資查核,有否逾越行政作為職權範 圍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建四字第九○二○三五九四○○號函。 二、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為數極多,其中較重要之一者即為禁止不當結合原則(關 聯性之要求),所謂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係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人民的給付間, 並無實質的內在關聯者(特別從法律授權觀察),則不得互相結合(即不得互相有依 存關係)。禁止不當結合亦源自法治國家原則及禁止恣意,因此具有憲法位階的效力 。又行政行為禁止「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也與此一原則有關。此一原則乃考量人民 與國家之地位並不完全平等,國家如可無限制的結合各種武器對付人民,則人民的地 位將毫無保障。(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一三六頁參照) 三、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應在本市設籍六個月以 上,並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限:一、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二、原發證或登 記有案之攤販。三、身體殘障者。四、能提出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為 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五十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上開條文第一款「 經核准接受救助之低收入戶」性質上與第四款接近,因此為確定其是否為低收入戶而 查核其資產,似無上開所謂不當結合之問題,於法自屬有據。惟第三款「身體殘障者 」與資產並無關聯,因此若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以第三款之事由提出申請者,而市 場處主張須辦理資產查核,則違反上述說明一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即有逾越行政作為 職權範圍。 備註:本件主旨及說明三之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業已修正名稱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