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2.14 北市法二字第9020094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攤販營業採許可制,許可營業之攤販死亡後,其原領有之營業許可證即應 自動失效,並無所謂繼承情事,因此若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有意 繼續以攤販為生,即須另行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屬新申請案件
主旨:有關攤販營業許可證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本府依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公告 為禁止設攤之重要街道前已核發,該有證攤販持證人死亡後,如有符合本市攤販營業 許可證之申請資格者,可否再於該持證人原營業地點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建四字第九○二○三六九二○○號函。 二、按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攤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七、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但攤販本人、 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亦即符 合該條但書之規定者,係為法之所許。另經電詢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表示,申請變更名 義者,其攤販營業許可證之證號仍相同,僅係攤販名義不同而已,因此若原攤販許可 證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本府依本規則第十六條公告為禁止設攤之重要街道前即已 核發,則之後申請變更名義,仍得於原位置繼續營業,合先敘明。 三、誠如 貴局來函所述,攤販之營業係採許可制,許可營業之攤販死亡後,其原領有之 營業許可證即應自動失效,並無所謂繼承情事,因此若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 有意繼續以攤販為生,即須另行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且須符合本規則第六條各款規 定要件,而因其係屬新申請案件,自應符合本規則之相關規定始可,其中並包含第十 六條之規定。 四、另本規則第十八條第七款但書所指,應係攤販本人尚未死亡之情形,若攤販本人已死 亡,依上述三之說明,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備註:說明三之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業經修正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