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7.29 內授消字第09100026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協助救災徵用、徵調或命保管救災器具之疑義
主 旨:關於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及徵用 民間救災器具,以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二條命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 者保管救災物資或徵用,可否越區徵用、徵調或命保管之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法秘字第○九一○八○四五一○○ 號函。 二、查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有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所為徵調、徵用之 處分,衡諸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業明定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又同法第三十二條有關命保管或徵用部分,亦明定係由各級政府為 之,均係採「土地管轄」原則。是地方政府自應據為就各該轄內執行 有關徵調、徵用、命保管等處分。惟若救災資源不足以因應所需時, 建議 貴府可採行下列方式: (一)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八款規定,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政府訂定支援協定。 (二)依據災害防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請求支援協助。 (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其他機關之協助。 三、本案貴府如仍認有修正災害防救法之必要,建請研提具體修正文字, 俾供研修該法時之參考。 附 件:臺北市政府 91.6.26 府法秘字第 09108045100 號函 主 旨:有關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徵調相關專門職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及徵用民 間救災器具,以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二條命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者 保管救災物資或徵用,可否越區徵用、徵調或命保管之疑義,謹請釋示, 請 查照。 說 明:一、查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災害應變中心 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一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三、徵用民間搜救犬 、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而依據災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 本法第三十一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並指 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可知,該徵用、徵調須以各級政府名義 為處分;且災防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據同法 第九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可知,於直轄市係指直轄市市長、於縣(市 )係指縣(市)長;是以,災防法第三十一條之徵用、徵調,原則上 應限於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不得越區,以符合上開「土地管轄」原則 。惟查,因災害發生時,極有可能發生該管直轄市、縣(市)內並無 足夠之相關技術人員、物資或機具,足資救災,或災害地點鄰近周邊 行政轄區之情形,而須由其他縣(市)供應之情形,且因災害防救性 質上本具有特殊之急迫性,故此時,可否不受上開土地管轄原則之限 制,而於所轄行政區域外,逕行越區徵用、徵調,即有疑義。 二、次查,依據災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之 措施,得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者,命其保 管或徵用。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遣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前項營業 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可知,其命保管或徵用,亦係以 各級政府之命令行之,即原則上應限於其所轄行政局域內,不得越區 。而同上所述,因災害發生時,該管直轄市、縣(市)內可能並無足 夠之物資,且因災害防救有其急迫之特殊性,故屆時,可否不受土地 管轄原則之限制,命所轄行政區域外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者 保管或徵用,亦有釐清之必要。 三、末查,因今年防汛期間又將屆至,敬請儘速釋示,俾便將來辦理災害 防救相關事宜。